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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港与被告杨家隆、熊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港,杨家隆,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88号原告杨明港,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杨家隆,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熊莉,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明港与被告杨家隆、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隆、熊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港诉称,原告杨明港与被告杨家隆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家隆与熊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杨家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家隆、熊莉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判令被告杨家隆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家隆未答辩。被告熊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港与被告杨家隆熟识,系朋友关系,原告自述被告杨家隆与熊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杨家隆、熊莉以做竹木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明港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家隆、熊莉共同向原告杨明港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到明港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杨家隆、熊莉,2014年12月10日”。借条书写在杨家隆、熊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之后借款人杨家隆、熊莉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杨明港遂将现金80000元借与被告杨家隆、熊莉。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需要时可以随时还款。2016年1月被告杨家隆再次向原告杨明港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家隆向原告杨明港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到明港现金20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杨家隆,2016年1月13日”。借条书写在杨家隆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之后借款人杨家隆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杨明港遂将现金20000元借与被告杨家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杨明港系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老房子组居民,2013年因房屋拆迁获得土地赔偿款,之后将现金140000元借与同村居民赵席英,赵席英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现金后,原告遂将其中的现金80000元借与被告杨家隆、熊莉。审理中,原告杨明港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保证,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村民委员会及老房子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赵席江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明港及被告杨家隆、熊莉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家隆、熊莉共同向原告杨明港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80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杨明港将借款80000元的现金交付被告杨家隆、熊莉之日起成立;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家隆再次向原告杨明港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杨明港将借款20000元的现金交付被告杨家隆之日起成立。被告杨家隆、熊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杨家隆、熊莉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杨家隆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家隆、熊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明港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杨家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家隆、熊莉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杨明港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