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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徐志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徐志远,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23号原告:张艳华,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徐志远,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孙宇,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霍铁光,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农安县。被告:张洪岩,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秦孝伟,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徐志远、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起息日为2015年10月27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徐志远在张艳华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该借款由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担保。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徐志远未能偿还尚欠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志远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借据没有异议,利息结到2015年10月27日。孙宇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霍铁光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洪岩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孝伟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志远欠款,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据,经庭审质证,欠款人徐志远对原告出示的借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徐志远在原告张艳华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该借款由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担保,担保责任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因借款人徐志远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徐志远借于海燕12万元,此款由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徐志远理应积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担保人理应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华请求按月利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铁光、孙宇、张洪岩、秦孝伟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徐志远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华人民币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按月利息2%)。2、被告孙宇、霍铁光、张洪岩、秦孝伟对偿还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