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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欧阳青海、欧阳青尧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阳青海,欧阳青尧,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青海,男,1956年5月1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青尧,男,1973年11月2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元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变更为兰田镇楞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家棣,系楞寨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欧阳清海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清尧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黔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请人欧阳清海及其委托代理张昌胜,被申请人欧阳清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清海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即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467906),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民村委会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主动放弃继续延包的情况下,才把“井边田”土地承包给申请人的;2、新民村委会把“井边田”土地承包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3、2000年4月20日《家庭协议》是虚假的;4、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及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欧阳清尧辩称:1、申请人称我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证据,即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不存在。因颁发该证时我与妻子在外打工,证上所填内容我一概不知,证件也一直交由母亲保管,偶尔回家母亲也没提起过承包证的事。直至2014年4月我才知道该承包证已由母亲移交到三嫂的手上保管,证上也未登记有“井边田”,证上没有填有“井边田”,并不能证明我就放弃了对该田的耕种权。2、申请人称村民委员会将“井边田”承包给申请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我从1980年承包该田以来,从没有提出过放弃该田的承包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据此,1998年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将“井边田”发包给被答辩人的合同无效。3、申请人称其一直耕种“井边田”,村民委员会将该田承包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农业税单据、粮食订购通知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从1983年就取得“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可信。若申请人在1983年就取得“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其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证上为何又未将“井边田”登记上去。4、关于《家庭协议》的相关问题,首先家庭协议是我们兄弟四人一起签订的,上面也有欧阳青山的签名,该协议是真实的。其次从家庭协议证实的内容来看,进一步说明了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未享有“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5、申请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没有纠正的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在程序上没有任何错,既然一审没有错,二审不存在纠正的问题。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欧阳清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1998年12月20日颁发的14679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井边田”(龙王井边田)发包给被告欧阳清海承包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将“井边田”退还给原告承包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欧阳修能(系原、被告之父,于1990年病故)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欧阳清海结婚后另立分户,其余子女与欧阳修能共同生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欧阳清海夫妻因已另立分户,故其单独作为一户向集体承包了两个人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欧阳修能户亦按人头向集体承包了土地,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井边田”(龙王井边田,地名)。后因欧阳修能户中的欧阳清山、欧阳清锋相继参加工作,女儿欧阳清秀外嫁,导致户口外迁,欧阳修能夫妻就与儿子欧阳清尧共户生活。1998年12月2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仅根据被告欧阳清海的呈报就将“井边田”(龙王井边田)以1467920号《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给被告欧阳清海。2015年7月22日,原告欧阳清尧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详细调查,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井边田”调整发包给被告欧阳清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以户为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对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侵害。本案中原告之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向集体承包了包括“井边田”在内的土地,该户依法取得了包括“井边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有子女农转非或外嫁,但是该户并未存在发包方当然收回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故集体不能随意对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收回或变更。被告欧阳清海辩称“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井边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因为家庭内部调整而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欧阳清海要取得“井边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或通过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但从被告欧阳清海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欧阳清海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经过了法定程序取得“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欧阳清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和依法定程序将“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井边田”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和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耕地、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在1467920号《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井边田”(龙王井边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欧阳清海的合同内容无效。二、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被告欧阳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井边田”(龙王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欧阳清尧。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欧阳清海负担。欧阳清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被撤销之前,以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蓝田镇新民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方式否定了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蓝田镇新民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错误。3、被上诉人一直知道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争议田的事实,却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争议田是1983年上诉人通过承包取得,原审法院适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1987年1月1日事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5、上诉人依法取得争议田承包经营权,并自1983年经营管理至今,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归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阳清尧答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到户之前,上诉人与父母已分家另立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与父母作为一户承包取得“井边田”。1998年12月2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仅根据上诉人的呈报,将“井边田”发包给上诉人。2015年4月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取得经营权证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蓝田镇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黎平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承包合同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决。而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不属民事诉讼审查对象,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被撤销,是民事诉讼审理承包合同效力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被撤销之前,原审判决《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欧阳清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母作为一户承包了本案争议的“井边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延包,因此,欧阳清尧享有对“井边田”继续承包的权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审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仅根据上诉人欧阳清海的陈述,将“井边田”调整给欧阳清海承包经营,损害了欧阳清尧对“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是自合同成立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井边田”是其1983年通过承包取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对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且不能约束1983年及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清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欧阳清海承担。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柱县人民政府146790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井边田”且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进而证明其主动放弃对“井边田”继续承包的事实。2、天柱县人民政府146792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依法取得“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书在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2)根据证书编号,被申请人的承包证颁发在前,申请人的承包证颁发在后,足以证实是被申请人主动放弃对“井边田”继续承包后,申请人才依法承包的“井边田”。3、申请人交纳农业税费单据,证实申请人从1983年开始已经增加了农业税费,被申请人从1983年开始已经减少了农业税费,进而证明新民村委会已经把“井边田”调整给申请人耕种的事实;4、欧某1、郑某的证言,证实1983年新民村委会通过集体决定把“井边田”调整给申请人的事实。5、杨某1、杨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村的办理程序均通过村领导挨家挨户统计,上报政府确认后才颁证,且“井边田”一直由申请人在耕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证上没有“井边田”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动放弃了对该田的承包经营。对证据2提出被告天柱县兰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将“井边田”发包给申请人,没有土地来源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应被撤销。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人对“井边田”有承包经营权。证据4和5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出庭做证,其证词应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两份证据编号的先后顺序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放弃了对“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人对“井边田”进行过耕种管理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经村民委员会调整的事实。证人欧某1和郑某的证言均证实当年是经过组里开会集体讨论将“井边田”调给申请人的,但无相关会议记录及其他书面材料相印证,故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1证实第二轮延包办证的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井边田”自1998年后一直由申请人在耕种的事实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2证实该争议田先后分别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耕种的事实,该内容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动放弃继续延包的问题,经查,仅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放弃对“井边田”承包的事实,被申请人也当庭陈述自己从未放弃过对“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新民村委会将“井边田”土地承包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经查,一审证人欧某2当庭证实“1982年第一轮承包时,“井边田”是发到欧阳修能户上的,第一次发证以后,就没有调过。”证人杨某3当庭证实“1998年针对农转非的问题,村里说过要退田的事,但是农户太多,就没有退了”,还证实“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村委会没有开过会。承包证上的内容农户自己讲,然后我们就照样填”。据此认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新民村民委员会从未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井边田”的土地进行过调整。申请人也未提交新民村委会的相关会议记录及书面证据证实村民委员会将“井边田”调整给其承包经营的证据,故对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家庭协议》是虚假的再审请求,经查,《家庭协议》的真假不影响本院对新民村委会在第二轮延包时是否依法将“井边田”发包给申请人的事实认定。故对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法官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再审请求,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官已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且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此再审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该案再审的焦点是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被申请人是否放弃了对“井边田”的承包及新民村委会是否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井边田”进行过调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放弃了对“井边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实新民村委会依法对“井边田”进行过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欧阳青海要取得“井边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通过法定程序方能取得,故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阳清海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和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文英审判员  王家刚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令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