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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广与XX、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XX,朱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81号原告:李广,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现住址不祥。被告:朱晓丽,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现住址不祥。原告李广与被告XX、被告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朱晓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被告朱晓丽偿还借款233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19元(以23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7年1月,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3300元用于偿还车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XX、被告朱晓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广职业为从事二手车交易,被告XX、被告朱晓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案外人赵仕忠介绍,与原告达成了向原告出售车辆的合意。但因二原告所欲出售的车辆,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而贷款未还则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故二被告因偿还车辆银行贷款资金需要,自原告李广处借取款项。2013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23300元,原告李广以现金方式出借该款,二被告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了尚欠的车辆银行贷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X、朱晓丽借贰万叁仟叁佰元现金,本款项李广替朱晓丽还车贷,贰万叁仟叁佰元做四个月平均还清,担保公司退伍仟元押金归李广所有,到期不归还有双方名下的财产作抵押。借款人:XX朱晓丽担保人:陈波中间人:赵仕忠”。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买卖及过户事宜办理完毕。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XX、被告朱晓丽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亦未占有二被告交付的财产。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李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被告XX向原告李广出具的涉案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可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关于被告XX、被告朱晓丽责任承担问题。现被告XX、被告朱晓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自原告处借取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李广借款23300元。原告李广诉求被告XX、被告朱晓丽偿还尚欠借款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二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逾期还款之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自借款发生时即2013年8月份起四个月内还清,故涉案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涉案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为:23300元×1105日×年利率6%=423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119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朱晓丽偿还原告李广借款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被告朱晓丽赔偿原告李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XX、被告朱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郑淑贤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