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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振彪与杨益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彪,杨益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11号原告:赵振彪,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杨益帆,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赵振彪与被告杨益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面答辩状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条虽然成立,但因原告未交付借款不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赵振彪借人民币10000,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1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1日。如到期不还,以浙F×××××作为抵押。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被告虽然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没有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庭审中描述的借款过程、自身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综合考量,对原告陈述已经现金交付该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帆归还原告赵振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益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