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伟、廉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伟,廉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38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菊,女,古丰信用社主任。被告:张瑞伟,男,住古浪县被告:廉雪,男,住古浪县。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瑞伟、廉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菊、被告廉雪、张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瑞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息随本清;2、被告廉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瑞伟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息7.38%,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廉雪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瑞伟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在金昌监狱服刑,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宽限我出狱后偿还。被告廉雪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瑞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以及被告廉雪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4份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瑞伟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3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立借据一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廉雪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伟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张瑞伟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瑞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廉雪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廉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廉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息随本清;二被告廉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蔡文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