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博,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何博驾驶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往南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涂山路与龙门路相交路口时,该车与站在右侧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接触,之后该车又与人行道上的栏杆和电杆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客车内乘客敬某、邓某及被告人何博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何博等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民警赶到医院将何博带回调查。归案后,何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何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敬某、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何博、重庆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向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重庆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赔偿了邓某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人何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博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