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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琪与被告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李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26号原告:王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琛。原告王琪与被告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被告李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李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3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偿还25000元,每月还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李琛辩辩,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找人打我并扣了我的车,被迫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将被告打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及还款协议的事实,结合庭审后李琛补充提交的报案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时间是2017年1月7日,但被告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不能证明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在报案笔录中和庭审中均陈述,与原告的债务系曾与原告在一起消费支出的钱,当时被告同意支付3万元。虽然对于债务形成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通过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的确曾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琪与李琛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发生债务纠纷,李琛同意支付王琪3万元。王琪要求李琛还款未果,于2017年1月7日找人一起去找李琛还款并将李琛打伤,李琛曾在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7年1月7日10时发生冲突一事,因李琛受伤,双方达成协议,王琪一次性包干赔偿李琛费用8000元。附加:李琛向王琪借款25000元,李琛自愿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同日,李琛向王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琪现金25000元,承诺每月1日按时还3000元,还清为止。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王琪支付李琛现金3000元,另5000元赔偿款在3万元中予扣减。本院认为,李琛向王琪借款,王琪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琛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琛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与原告共同消费所支出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消费支出,被告亦陈述之前同意偿还原告3万元,故被告亦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琪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