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31号原告: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沙东村范屋街七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4447349K。法定代表人曾新文。委托代理人古志尚,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43号之六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600268765。经营者:李福强。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宋乃良、李慧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志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9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52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我方进行了多次业务来往,我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虽向我方支付货款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其中9月8号一次15700元,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退回。被告于9月8号至9月28号期间向原告所购货款为7200元,与之前欠款加在一起开了一张229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抵扣货款,此支票于9月30日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后与被告协商,原告收取被告现金6000元,余款被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金额为16900元的支票。但10月28日银行又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我方多次催促,敦促被告能在2016年12月底尽快付款,到期不还,按约定支付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月结协议》,约定了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四条约定:每月30日前结款,如5天后仍未结清货款,乙方(被告)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以支票方式付款,但都是空头支票。其中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开具一张数额15700元的支票,但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退回。被告于同年9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向原告所购货款为7200元,与之前的欠款加在一起又开具了一张数额为229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抵扣货款。此支票于同年9月30日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退回。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收取被告现金6000元,余款16900元,被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金额16900元的支票。但同年10月28日,该支票又被银行又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与原告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月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却没依约定的时间按时履行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第四条对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货款采取月结方式,逾期付款的乙方(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原告)。所谓的“滞纳金”即是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按照年利率15%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2016年9月份还购货,至9月份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2900元,后只支付了6000元,尚欠16900元,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发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负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李慧英审判员 宋乃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坚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