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2日00时许,被告人张瑞在盘县四海龙KTV消费时与KTV工作人员李某发生口角冲突,李某和其姐张某1、邓某1、谢某海等人在走廊上与张瑞发生殴打,将张瑞衣服拉扯损坏,双方被他人劝开。随后邓某1打电话给裴某到四海龙KTV,邓某1、裴某等携带工具冲到四海龙KTV888号包某对张瑞进行殴打,张某1、张某2跟随后进入该包某,张瑞反抗过程中将邓某1等人及前来劝架的KTV工作人员贺礼欢、王某杀伤。张瑞在离开四海龙KTV到一楼大厅时将保安王万根杀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瑞亦被他人杀伤。被告人张瑞逃跑后在亦资街道兄弟鸭脖王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邓某1、王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伤残;贺礼欢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菜刀一把、跳刀二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瑞及亲属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邓某1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跳刀二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以“系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张瑞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瑞所提“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张瑞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张瑞与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张瑞还将前去劝架的KTV工作人员杀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瑞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瑞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邓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因琐事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祥云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