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子青、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青,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青,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青因与被上诉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被上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子青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效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合同所争执的标的款项。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临清市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案件所涉款项,没有向上诉人转账的任何凭证。马学君出具说明称系受上诉人的指示收到转账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书面和口头指示他人接受转账款,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上诉人是基于自己使用借款,目的在于所借款项到达自己的账户中,自己能够支配资金的用途,上诉人同意使用自己的房产予以抵押也是出于这种目的。而事实上,该笔资金一直未能转到上诉人个人账户中,所以上诉人对期间的所谓签字没有过于注意,对怎么签的、在什么情况下签的都忽略了,以致于出现多次签字的情况出现。一审判决第7页第1项:“关于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中,刘子青为立信公司出具了投资凭证,应视为刘子青收到借款后为立信公司出的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该表述认定不符合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借款合意的成立,即双方有借款意思的表示,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款项在合意人之间的给付。本案存在借款合同,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是,款项没有实际给付到刘子青的账户,刘子青没有收到所借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款项转移,这也就表明,该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履行。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子青辩称并未指定立信公司向马学君的账户转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子青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该种认识,上诉人认为系错误认识。在审理程序中,马学君说受到刘子青的指示,但一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转移到刘子青的身上,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刘子青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否定的举证责任,其不可能穷尽所有手段证明没有发生的事,但对马学君来说,其只需提交受到指示的证明,即可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举证的基本原则,对积极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学君主张的是一种积极事实即受到指示,刘子青主张的是一种消极事实即没有指示,所以该证明责任应由马学君承担即本案原告方承担。同时这样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二、马学君为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一审中,案外人马学君称收到转账款,其本应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的成立,除了有借款合意即用款人提出借款放款人同意放款,也就是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的过程,还要有款项给付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立信公司有借款合意,但是没有款项给付,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立信公司也就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马学君提出收到该笔借款,其应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被上诉人借款归还的义务人出现,使得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归还的对象得到落实,也恰恰说明上诉人没有了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与立信公司为何在实际用款人出现的情况下,仍对上诉人不依不饶要求还款,很可能是看到上诉人抵押了房产的情况,意图以上诉人的房产保护自己的债权,否则,没有更好的解释。同时,在审判程序中,马学君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转给了周某,也表明查清了实际用款人为周某。三、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被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的转让行为也属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基于无效行为取得权利。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中,上诉人最后签字为“2011、4、25”,至本案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脉络清晰,刘子青与立信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立信公司付给了马学君,马学君付给了周某,刘子青与立信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履行,立信公司称刘子青指示转给马学君的,刘子青说我没有指示,马学君(即立信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刘子青的指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霞辩称:一、纵观全案能够认定立信公司已将刘子青所借款支付给了刘子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刘子青的陈述及答辩无法让人相信。其在原审庭审时对在合同上的签名及延期申请和债权凭证上的签名皆不予认可。在法庭责令其申请司法鉴定,其也当庭要求鉴定后,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又放弃了鉴定,认可了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充分说明其陈述和答辩是不可信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立信公司将所借的款项打到马学君的账户上,是刘子青指示和同意的。刘子青给立信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在借款到期没能还款的情况下,给立信公司出具同意延期还款并提高利率的证明,并偿还了部分利息。按照常理和正常的逻辑去判断,只有是刘子青要求立信公司将款项打到马学君的账户上,立信公司已将借款打到马学君的账户上,已视为刘子青收到借款,刘子青才能够出具借款凭证,并且在借款到期后,才能够向立信公司出具同意延期还款,并同意提高利率的证明,才能够支付部分利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可以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履行。向约定的第三人履行了义务,视为向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了义务。答辩人和马学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马学君、齐某、彭庆琴、周某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的证明了立信公司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1)、马学君的证言真实可信,马学君的证言和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和马学君有利害关系,应是指证言的内容,对其产生有利的后果。如果证言内容被认定,则其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而本案中,恰恰却相反,马学君承认代刘子青收到借款,那他就有法定义务将该款项再支付给刘子青或按刘子青的要求进行处理。证言的内容不是使其得到利益,而其产生了法定义务。所以马学君证明代刘子青收到了借款,是真实可信。马学君是证人的身份,而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将证人的身份和当事人的身份混为一谈,认为马学君主张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2)、齐某、彭庆芳作为立信公司的借款经办人,最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最有发言权,证言是真实的。(3)、周某的证言印证了马学君、齐某、彭庆琴的证言是真实的。4、刘子青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答辩人方主张的事实应当能够认定。二、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便是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立信公司有权要求刘子青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该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该权利的转让,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答辩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齐某、彭某、周某的证言及立信公司出具的收款存根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2013年2月5日刘子青向立信公司偿还欠款利息1995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此时再次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该时间点起至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证号05××77的房产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活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子青与立信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刘子青借款种类:房产抵押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月利率25.5‰”。立信公司在投资合同上加盖公章,刘子青在投资合同上签字捺印。投资合同上还载明:“延期到11年4月21号利率(月)27‰同意延期刘子青20**.3.25延期到11年5月21号利率(月)28.5‰同意延期刘子青20**年4月25日”。同日,被告刘子青与立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担保物为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产一处。立信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子青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刘子青以该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临房他证字第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临清市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刘子青房屋坐落新华办事处古楼街1751-2号楼405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1-01-21至2011-3-21”。同日,立信公司在预扣了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15050元后,通过其工作人员齐某的银行账户(12×××30)向马学君的银行账户(12×××79)转款284950元。同日,被告刘子青为立信公司出具投资凭证一份,凭证载明“2011年1月21日刘子青投资金额叁拾万元整投资用途购设备期限二个月投资起止时间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1日133××××1999刘子青”刘子青在投资凭证上签字捺印。2011年3月25日被告偿还了立信公司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882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子青偿还了立信公司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903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偿还了立信公司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利息19950元。2014年7月6日,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债权为:债务人刘子青拖欠立信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立信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张霞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刘子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刘子青检视后拒收。原审时,被告刘子青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包含以下几个焦点:1、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1、关于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子青原审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被告刘子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签字的投资凭证、立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齐鲁银行聊城临清支行出具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一份、齐某、马学君、彭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借款延期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刘子青与立信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并向立信公司出具了投资凭证。立信公司预扣借期内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转款284950元,因此立信公司向被告刘子青借款数额应认定为本金284950元,被告刘子青为立信公司出具了投资凭证,应视为被告刘子青收到借款后为立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刘子青辩称并未指定立信公司向马学君的账户转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子青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子青与立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的司法解释,金融贷款业务应属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立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在未取得金融特许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于2011年1月21日与被告刘子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子青应依法返还立信公司借款28495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由立信公司自行承担。2、关于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立信公司与被告刘子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刘子青负有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立信公司与刘子青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的并非是无效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而是基于借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以收回借款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故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张霞向被告刘子青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刘子青检视后拒收,应视为原告张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立信公司与原告张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刘子青应就28495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向原告张霞履行义务。二、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告就被告刘子青的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当然无效。故对于原告就被告刘子青的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立信公司与刘子青签订的投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后刘子青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5日两次同意延期至2011年5月21日,但均未在上述延期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刘子青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张霞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故应当以上述履行期限即2011年5月21日确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审理时原告提交了刘子青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利息的收据及证人齐某、彭某、周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刘子青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2849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子青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49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立信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的转让行为亦无效,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后上诉人负有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立信公司转让的是收回借款的债权请求权,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立信公司与刘子青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后刘子青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5日两次同意延期至2011年5月21日,但均未在上述延期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刘子青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以上述履行期限确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子青在2013年2月5日偿还利息的证据及证人齐某、彭某、周某的证言,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子青在2013年2月5日偿还了利息19950元,被上诉人张霞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投资合同、投资凭证,齐某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上诉人在投资凭证上书写了手机号码并签名,在投资合同第一页书写了同意延期并签名书写了时间,在第二页亦书写了同意延期并签名书写了时间。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申请对于上述签字捺印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上诉人称“同意延期”及其签名是签订合同时所写,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21日,两次同意延期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5日、4月25日,上诉人称记不清楚为什么要写“2011年3月25日4月25日”这两个时间了。上诉人对于两次签名均系签订合同时所写及为什么书写“2011年3月25日4月25日”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投资凭证及投资合同上签名并书写同意延期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收到款项的认可。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占优势,应认定立信投资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上诉人负有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立信公司将收回借款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49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刘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