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934号原告: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最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兵。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诗。原告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28000元、违约金66000元,合计1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W-12005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广告费用330000元,该费用分三期支付,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一禾公司己按合同要求将广告发布完毕,且按约定向鼎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鼎盛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广告费110000元,且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为66000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W-14155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广告费用72000元,该费用分四期支付,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一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将广告发布完毕,且按约定向鼎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鼎盛公司未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广告费18000元,且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一禾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W-12005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江县矿石加工厂旁T型高杆的广告牌并在向原告提供广告样图、样稿及相关手续资料后,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广告发布的总费用共计330000元(包含广告发布费、每年一次画面制作费、画面安装费、照明用电费、维护费、相关部门审批费等费用),该广告费由被告分三期给付,即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如被告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广告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发布广告,并向被告追索已发布时间的广告费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HW-14155的《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柳江县内公交站亭顶部广告位制作吸塑LED发光字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广告发布的费用共计72000元,由被告分四期给付,即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8000元;如被告逾期超过15天未支付广告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已发布时间的广告发布费及制作费。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一份合同余款110000元、第二份合同余款1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后,于2016年3月17日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以被告所欠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两份合同被告处加盖的均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非公司公章,但被告并未到庭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发布广告的服务,被告亦应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对该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款项128000元之主张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款项未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HW-12005的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被告)未如期支付广告牌使用费的,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乙方(指原告)开始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该逾期广告发布金额的5‰的滞纳金给乙方;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发布广告,并可向甲方追索已发布时间的广告费及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6000元(330000元×20%=6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采纳。此外,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一禾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128000元、违约金66000元,合计19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