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莫仁坤与汤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仁坤,汤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42号原告:莫仁坤,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汤万学,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仁坤与被告汤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4日前还清,月息6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还清。还款期至,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万学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4日还清,月息6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还清。被告汤万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2015年7月4日前还清,月息6%。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2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这两笔借款。据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为6%,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利率超过规定的部分,原告放弃,诉请按月息2%计付被告尚欠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欠2015年12月4日至起诉前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共16个月,被告每月应付利息2000元,16个月利息共32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时开始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万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给原告莫仁坤;二、驳回原告莫仁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汤万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汤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洪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