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99吕志武与吴铁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志武,吴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99号申请执行人吕志武,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铁明,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吕志武与被执行人吴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1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