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利明、邢善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利明,邢善岗,田瑞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善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瑞军。上诉人于利明、邢善岗因与被上诉人田瑞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利明、邢善岗,被上诉人田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利明、邢善岗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与被上诉人并非为共同合伙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聘用的财务人员,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协议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聘任,系上诉人处的员工;合伙企业停产以后,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润丰厂账目流水及资金使用明细等事实,能够说明润丰厂账册及相关凭证、票据等现在被上诉人处。合伙企业终止,依法进行清算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账册等相关凭证、票据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关系;返还账目是进行清算的前提,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先返还账册,后才能进行清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系错误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瑞军辩称,上诉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账册及相关凭证在答辩人手中:上诉人在聘任答辩人的聘用职务协议载明为,石家庄市润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而不是会计,既然不是会计,则无帐可交;俩上诉人对2014年6月10日答辩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也未提出异议,工厂破产后,上诉人面对债权人和供货厂商,反诬答辩人拿走账册,无法对账。依照合同约定,工厂所有账册及相关凭证须归答辩人保管,上诉人对账册及凭证没有所有权: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核帐协议载明,建厂以来财务账,归债权人保管,在本合同中,答辩人是债权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2号判决书追加答辩人为合伙人,既然是合伙人关系,则合伙人账册及凭证不在会计法调整范围,只有在第三方公证下,全体六位合伙人进行工厂清算。上诉人起诉不适格,应是润丰厂和全体合伙人:所谓账目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切身利益,且于利明在以于利明为代表方得股份仅占45.6%,没有其他四位股东的授权,故不能代表其他人参加诉讼,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上诉人于利明须交出账册及凭证,在第三方的公证下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债务进行清算。综上,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回到进行工厂清算的程序上来,使全体六位合伙人和众债权人都明白,在第三方的公证下,全体合伙人对工厂进行清算,我全力配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手所有账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本院(2014)藁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于利明、邢善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2号民事书维持了(2014)藁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于利明、邢善岗与被告田瑞军系合伙关系。合伙合同终止后,三人并未组织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2号民事书中认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视被告田瑞军为合伙人”,故原告于利明、邢善岗与被告田瑞军系合伙关系。如原、被告三人散伙、应由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手所有账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利明、邢善岗要求被告田瑞军给付账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利明、邢善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藁城市润丰日用塑料制品厂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账目在被上诉人手里,对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审中见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转让工厂协议,证明上诉人对当时盘点核算数认可没有异议,对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2014年1月18日盘点表更能证明账目在被上诉人手里,协议后面的盘点表中的数据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2号民事书中的认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视被告田瑞军为合伙人”,故诉争双方系合伙关系,至一审诉讼时,合伙人未散伙,现上诉人诉请其合伙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田瑞军返还账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返还账册,后进行散伙清算,被上诉人则主张在第三方公证下,由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综上,虽然诉争双方说法不一,但诉争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是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账册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利明、邢善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