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丽芬与岭南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芬,岭南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90号原告黄丽芬,女,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岭南师范学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院长。原告黄丽芬诉被告岭南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南师范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9月1日经被告聘请任学生公寓清洁员,截至2016年1月14日我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有十四年,期间我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被告却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与我已连续订立超过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且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我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予签订,但被告却拒绝签订,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实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二倍经济补偿金,我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十五年,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我的平均工资为1586.95元,则赔偿金为47608.5元(1586.95元×15月=47608.5元)。综上,被告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于2017年4月14日是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6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芬称其于200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岭南师范学院担任学生公寓清洁员工作,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续订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工资给原告。因认为原告工作不称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收执,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于当天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14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7]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委该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岭南师范学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原告黄丽芬从事学生公寓清洁员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不服的,其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在2016年1月14日作出,原告于当天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亦即是原告实际知道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具体内容是在2016年1月14日。故原告最迟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1年内(即在2017年1月15日前),就被告作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是在2017年4月14日才向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岭南师范学院),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关于本案的仲裁申请事项,明显已超过了1年期的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亦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因原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仲裁申请,经本院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停止,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