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桂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843号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闫桂兰。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灯费共2243.00元,滞纳金1000.00元,合计324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永吉县口前镇西典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对西典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系西典雅苑小区业主,住房面积88.1平方米。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费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算,如不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交纳10元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便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已逾期33.5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桂兰的住址进行送达,闫桂兰不在该地址居住,其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又未能提供闫桂兰的其他住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本院无法向闫桂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回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