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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富增、马丙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富增,马丙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2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富增,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马丙永,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马富增、马丙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增、马丙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富增偿还借款本金99899元;2、被告马富增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以本金9999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以本金9989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马丙永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3日,被告马富增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8)第032302022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马富增,贷款人放城信用社;马富增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马富增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马丙永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马富增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马丙永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6月16日,放城信用社向马富增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万元,马富增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6月16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富增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1元;于2011年11月16日还款100元,共计偿还借款1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富增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马富增未作答辩。马丙永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马富增、马丙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放城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6月13日,马富增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8)第032302022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马富增,贷款人放城信用社;马富增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马富增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马丙永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放城)农信高保字(2008)第0323020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马丙永,债权人放城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马富增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马丙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6月16日,放城信用社向马富增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马富增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6月16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马富增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1元,于2011年11月16日还款100元,共计偿还借款101元,剩余借款本息马富增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放城信用社分别与马富增、马丙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马富增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富增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1元,于2011年11月16日还款100元,共计偿还借款1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马富增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马富增应偿还借款本金998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3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马富增应当承担。马丙永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马富增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马丙永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丙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富增追偿。马富增、马丙永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99元;二、被告马富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以本金9999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以本金99899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马富增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马丙永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丙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富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马富增、马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