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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172号原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公司职员。被告裴君丽,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巢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裴君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君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裴君丽购买了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的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243.94平方米,总房款1946271元,首付786271元,剩余房款1160000元向石家庄汇融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1月27日补签了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2711373923798。被告裴君丽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2月开始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与石家庄汇融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替被告裴君丽偿还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41692.39元。由于被告裴君丽的持续违约行为,石家庄汇融银行要求裴君丽偿还剩余按揭贷款,解除贷款协议。经石家庄汇融银行、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被告裴君丽三方商定,由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代替被告裴君丽偿还银行剩余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122842.95元,同时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被告裴君丽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办理退房手续。但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在替被告裴君丽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撤销备案手续。为此,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裴君丽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和《承诺书》,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房屋价值1946271元;二、被告裴君丽支付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41692.39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君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裴君丽购买了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的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3.94平方米,总房款1946271元,首付786271元,剩余房款1160000元向石家庄汇融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1月27日双方补签了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2711373923798。后裴君丽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星巢房地产公司代裴君丽付清了石家庄汇融银行的贷款,为此,星巢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与裴君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裴君丽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被告裴君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信息。二、2014年3月20日双方订立的大者项目定购协议书。证明被告裴君丽与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三、2016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四、被告裴君丽首付款支付信息。证明被告裴君丽支付了786271元首付款。五、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代被告裴君丽支付银行按揭款信息。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按揭款41692.39元。六、石家庄汇融银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剩余银行按揭款1122842.95元。七、销售退(款)房审批单。证明被告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八、被告裴君丽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裴君丽因个人资金不足,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申请退房,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星巢房地产公司,裴君丽无条件配合开发商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房、撤销备案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若违反本承诺,裴君丽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000元,落款由裴君丽签名,2016年8月5日。九、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协议落款由星巢房地产公司、裴君丽签名盖章,时间2017年8月12日。十、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证明被告裴君丽签署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申请,2017年8月12日。十一、被告裴君丽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裴君丽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遗失,愿承担一切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被告裴君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裴君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裴君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星巢房地产公司替裴君丽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裴君丽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和《承诺书》,本院予以准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归原告星巢房地产公司所有。因裴君丽未到庭,双方之间的有些争议无法查清,故对退还裴君丽缴纳的房款、裴君丽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君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观景大街66号大者住宅小区17-2-0102号房屋归原告河北星巢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裴君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12552元,由被告裴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