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44号原告: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国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王建华,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正公司)、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皓正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41.59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3,841.5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十二计算);2、被告皓正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建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皓正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制品给被告皓正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皓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841.59元。原告还与被告王建华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王建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将此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担保函各1份、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律师费发票1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皓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制品给被告皓正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日被告王建华也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合同被告皓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皓正公司,皓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841.59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皓正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及被告王建华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皓正公司未能如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王建华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皓正公司给付所余欠款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王建华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十二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适当调整,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3,841.59元;二、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以103,84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王建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皓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