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0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告:王某1,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南皮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并未建立夫妻感情,造成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庭收入无法维持生活,连孩子生病被告都不管不问。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6年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始终没有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和好,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2016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作出(2016)冀09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自本院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本次审理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张 磊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