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518号原告:孙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