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43号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负责人:蓝晓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军,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幢***房。法定代表人:杨育权,总经理。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华燕,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称: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向茂名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后该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二、之三、之六裁定书,查封了异议申请人名下房屋共110套。2016年7月,又作出(2016)粤09执3号《通知书》及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其中的房屋共43套。2016年9月,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缴纳保证金而流拍。2016年10月,又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一《降价拍卖决定书》,决定对43套房屋降价再拍卖。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应当撤销《降价拍卖决定书》,并中止本案执行,暂缓拍卖本案查封的110套房产。具体理由如下:一、茂名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各方利益,应中止执行。本案执行期间,异议人曾提出执行异议,天华公司也因不服该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案受理该再审申请。因此,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极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并予以撤销,若茂名中院仍强制拍卖涉案查封物,将侵犯异议人、天华公司及业主等的合法权益,最终须启动执行回转程序。1、天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件与本执行案件密切相关。工程款纠纷案虽经茂名中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但异议人认为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有误,争议焦点尚有存疑,此前天华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极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并撤销。该再审案件的审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执行。2、异议人已对茂名中院查封、评估抵押物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抵押权。在知悉茂名中院查封了其抵押物(共110套房屋)并进行评估后,异议人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在被驳回后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足以说明茂名中院的执行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人复议申请期间,茂名中院仍强行推进拍卖,相比查封行为,是对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侵害。3、茂名中院在第一次降价拍卖价格基础上,再次降价,致使抵押物价值已严重低于市场价值,将损害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此外,涉案房屋的业主因不服本案的执行依据及茂名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现已就本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茂名中院已立案受理。在存在执行回转可能且在各方的异议均未被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异议人为减少各方损失提起异议合情合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二、茂名中院选定拍卖机构的程序违法。该院于2016年7月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四条之规定,拍卖行为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但该院的拍卖行为不符合上述原则。主要体现在:1、参与摇珠的机构不在该院依法公开的名册内;2、该院的拍卖行为未依法在网上进行公示。三、在推进天华公司工程款执行案的实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不排除依法申请纪检部门进行监督。综上,请求撤销(2016)粤09执3号之一的《降价拍卖决定书》,并中止本案执行。茂名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茂名中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751399.40元及相关利息给金达公司。因天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茂名中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二、之三、之六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共计110套涉案房产(其中56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6年2月25日,茂名中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异议人信达公司分别对茂名中院执行查封和委托评估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016年6月29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异14号、15号执行裁定,均裁定驳回了信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9月28日、10月2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粤执复183号、215号执行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14、15号执行裁定。2016年4月1日、7月18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九、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涉案房产。2016年4月11日,茂名中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9月7日,公开拍卖。因无人缴纳保证金而流拍。2016年9月20日,茂名中院决定下调20%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缴纳保证金,第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10月27日,茂名中院决定再次下调20%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对本案执行查封涉案房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016年6月29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异议。天华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执复2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16年4月18日,查封房产中计有37套房产业主分别向茂名中院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2016年7月13日,该院分别作出裁定。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决定受理天华公司与金达公司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诉申请。茂名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可归纳为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天华公司再审申请后,茂名中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极有可能被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并有可能执行回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只是证实受理天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进入实质的再审审理程序,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是否执行回转尚未有最终的结论,故,异议所提的该项异议事由纯属主观臆测。二、关于异议人已对茂名中院查封评估抵押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及复议,本次拍卖严重侵害其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故,茂名中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影响异议人的抵押权主张。三、关于茂名中院第一次降价拍卖流拍后,再次降价拍卖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流拍后,可以实施两次降价拍卖。故,茂名中院再次降价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关于涉案执行的房产业主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茂名中院已立案受理的问题。经查,茂名中院并没有立案受理有关涉案执行房产业主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该院只是立案受理过有关涉案执行房产业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对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涉案房产该院目前均不作评估拍卖。五、关于茂名中院选定拍卖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院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有资质的专业拍卖机构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查,该院选定的参与摇珠的拍卖机构登记备案在该院公开的名册内;该院的拍卖行为已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同步进行公开。六、关于异议人不排除对茂名中院推进涉天华公司执行案的实体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纪检部门监督的问题。这属于廉政监督问题,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解决范畴。综上,异议人信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信达公司不服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名中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及(2016)粤09执3号之一降价拍卖决定,并中止本案执行,暂缓拍卖本案查封的110套房产。理由是:一、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已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二、茂名中院不愿意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强力推进执行,在两次流拍后再次降价拍卖,导致房子的拍卖价已降为市场价的一半。虽然复议申请人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但应注意到本案抵押物在两次流拍后再降价拍卖的价值相比实际价值已严重下降,其偿债能力已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三、本案两次降价均采取最大降价幅度,对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极为不公。四、茂名中院选定拍卖机构程序违法。五、茂名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各方利益。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名中院拍卖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拍卖、变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茂名中院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符合上述规定。在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上,《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由于第一次拍卖流拍,茂名中院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调20%进行第二次拍卖;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再下调20%进行第三次拍卖,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信达公司认为茂名中院两次降低拍卖保留价均采取最大降幅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拍卖成交而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债务人仍须清偿。因此,执行法院拍卖已登记抵押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损害抵押权人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因此,茂名中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天华公司的上述已被登记抵押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天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正在审查中,但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上述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茂名中院依法继续执行,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