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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学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琼,女性,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清镇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2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未押。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学琼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学琼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学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学琼窜至清镇市星云路“淘优酷品”服装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衣架裤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秘密盗走。2016年12月26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手机已由清镇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5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吴学琼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学琼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学琼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靖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