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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尚绪群等其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绪群,李永德,豆志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590号申请执行人:尚绪群,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安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德,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豆志权,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执行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一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尚绪群与李永德、豆志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4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尚绪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永德给付尚绪群赔偿23793.18元、豆志权赔偿3466.72元、长安保险公司赔偿104783.4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豆志权、长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永德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德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永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绪群申请执行的案款3466.72元、104783.47元已受清偿,23793.18元未受清偿。经申请人执行人尚绪群代理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李永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  杨 潇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