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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秀,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马伟,系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荣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女,1974年2月17日生,傣族,住弥勒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永秀,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钱红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刘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审被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赵永秀,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被上诉人弘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被上诉人赵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原审被告(原告)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补)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弘凯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无权干涉两被上诉人何时及如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与弘凯公司之间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退回弘凯公司,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对2014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期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合法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成为实际用工单位,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弘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秀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随意将答辩人退回弘凯公司,导致弘凯公司提前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把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并案之说。本案也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上诉人与弘凯公司的行为共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及弘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贸公司、华电公司述称,工贸公司与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终止,此案与工贸公司没有关系。华电公司与弘凯公司未签过劳务派遣协议,不受劳务派遣协议约束,与被上诉人等十八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赵永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弘凯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按原告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两倍计算:10个月×1400元/月×2),由被告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弘凯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14000元(按弥勒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由被告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无需对被告弘凯公司向赵永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赵永秀及弘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告)建材公司系2005年7月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伟,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石粉生产、销售。被告(原告)工贸公司系2001年6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红波,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百货销售等。被告(原告)华电公司系2003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建云,经营范围为电力项目开发、投资、建设和经营、电能生产和销售、电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经营、电力技术咨询、服务、电力物资、设备采购。被告弘凯公司系2008年1月依法成立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荣林,2013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劳动事务代理。2008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原告)工贸公司分3次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工派遣期限、劳务工的待遇、劳务派遣服务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原告)建材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内容与2012年7月1日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原告)工贸公司所签内容一致。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原告(被告)赵永秀签定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与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凯公司将赵永秀派遣至建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5年5月14日,被告(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以保洁工作对外承包,无合适岗位安置为由,将原告(被告)赵永秀退回弘凯公司,赵永秀不同意通知书内容,未在该通知书上签章。2015年7月22日,被告弘凯公司向原告(被告)赵永秀发放6月份工资1130元后,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弘凯公司代被告(原告)建材公司向原告(被告)赵永秀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13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6月,原告(被告)赵永秀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232.87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被告)赵永秀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8日,仲裁委以弥仲案字[2016]第7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一个月工资1400元;二、由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70元;三、驳回赵永秀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有效的派遣期限内,用工单位不享有用工关系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用工关系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用工单位(建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弘凯公司)后,劳务派遣单位亦不能以劳动者被退回为由,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在劳务派遣过程中,用工单位建材公司和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均存在过错,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维护。原告(被告)赵永秀主张自2006年6月被招聘到巡检司发电厂(华电公司)工作,其提供的与被告弘凯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本人简历一栏载明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赵永秀在巡检司电厂山汇保洁班工作,但不能证明“巡检司电厂山汇保洁班”属于山汇建材公司或云南山汇工贸公司,且2008年7月1日以前,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原告)工贸公司、建材公司尚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无法将其派遣至山汇公司保洁班工作。故原告(被告)赵永秀在2008年7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向实际提供劳动岗位的单位主张。赵永秀在弘凯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7月1日-2015年6月14日,为6年零9个月。2015年1月-6月,赵永秀月平均工资为998.74元,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赵永秀主张弘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由华电公司、工贸公司、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7个月×1400元/月×2),由被告弘凯公司和被告(原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原告)建材公司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113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连带赔偿18470元。二、关于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被告)赵永秀主张被告弘凯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14000元(按弥勒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由被告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弘凯公司(派遣单位)和建材公司(用工单位)因其各自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无工作期间”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原告)工贸公司、华电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6月30日,被告(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原告)建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5月14日,被告(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尚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内,被告(原告)建材公司通知劳动者赵永秀,违法将其退回被告弘凯公司,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建材公司。被告(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不受《劳务派遣协议》的约束,被告(原告)华电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被告(原告)工贸公司、华电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赵永秀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470元。(已扣除2015年9月22日被告(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130元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赵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赵永秀、被告(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由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凯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弘凯公司向建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赵永秀又与弘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弘凯公司将赵永秀派往建材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弘凯公司为用人单位,建材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建材公司在与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动者赵永秀退回弘凯公司,而后弘凯公司以接收不了那么多劳动者为由,在与赵永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仍未期满的情况下解除与赵永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建材公司和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对劳动者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均存在过错,其二公司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一审判决由弘凯公司、建材公司对赵永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