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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志国范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兵,蒋志国,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7315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巴滨路1号8幢2-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7887562K。法定代表人:熊浩,董事长。被告:范兵,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志国,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兵、蒋志国、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兵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蒋志国、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范兵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绝归还以上借款。现要求1、被告范兵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5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支付时止;2、被告范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蒋志国、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