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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虎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小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虎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小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600号原告:袁虎林,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20729301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门圩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周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靖江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小宏。原告袁虎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永安保险公司以韩小宏作为肇事者需共同进行诉讼,申请追加韩小宏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书面通知韩小宏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韩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小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三路与经二路叉口时,其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由韩小宏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虎林、韩小宏受伤。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小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012.5元。2017年3月9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虎林遭遇车祸,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现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虎林的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012.51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一直从事木工立模,150元/天*18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标准不应参照其职业而应按农业人均收入89元/天计算,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韩小宏辩称:事故后,我也去原告住所地了解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从事的工种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袁虎林达成了我一次性赔付其损失4800元的协议,我已履行完毕,故我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袁虎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种为木工、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小宏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再另行主张,本院照准。被告认可原告的部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争议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综合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宜等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工种,本院参照相近行业的土工工程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007元/年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5560元(180元*142元/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2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虎林保险金79272元;二、驳回原告袁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袁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弓金涛人民陪审员  范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洋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