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新平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平,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黄石市西塞山区。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新平来到大冶市东风路上冯湾西小区98号楼旁边,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蓝色建设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徐新平将摩托车停放在黄石市新华路的一个小区内。同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曹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被盗摩托车GPS的行驶路线寻找到摩托车,并在附近蹲守,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徐新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新平身上搜出一袋红色药丸、一袋透明晶体及开锁工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3元。透明晶体和红色药丸经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计重12.191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徐新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新平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平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领条、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行车记录图、赃物照片、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新平的供述;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新平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新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新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