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志安、曹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安,曹德秀,尹晓旭,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安,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秀,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旭,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志安、曹德秀因与被上诉人尹晓旭、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志安、曹德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状提交了查询到的二被上诉人基本信息,上面记载了二被上诉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一审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等送达手段,却以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不当。李志安、曹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晓旭、王平支付货款58315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案中,该院依据李志安、曹德秀的诉状中提供尹晓旭、王平的住址河南省××官庙乡××号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查,尹晓旭、王平不在上述地址,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后该院限期李志安、曹德秀继续提供尹晓旭、王平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线索,但李志安、曹德秀仍不能提供。裁定:驳回李志安、曹德秀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李志安、曹德秀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原审被告尹晓旭、王平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电话及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并提交了查询得到的尹晓旭和王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故本案的被告明确。一审法院以李志安、曹德秀不能提供原审被告尹晓旭、王平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