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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娥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627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城乡部落村。法定代表人武双寅。被告王玉娥,女,汉族,成年。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畜实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忻州农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忻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详见房屋他项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6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欠款期间,农行忻州支行一直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的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2017年3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原经营人武双寅已去世,由其配偶王玉娥确认。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7591350.12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综上,原告目前为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鉴于被告为一人公司,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玉娥辩称,一、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王玉娥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王玉娥非借款人,对公司借款事实并不清楚。综上,原告起诉王玉娥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4日,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忻州农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忻州农发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分三次归还,其中第一次还款期限为1999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9.15‰,还款额为50万元;第二次还款期限为2000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9.75‰,还款额为50万元;第三次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9.75‰,还款额为50万元;同时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价值170万元(详见房屋他项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25日,忻州农发支行向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在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第10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部落村西,权利种类:抵押;15栋,建筑面积3566.06平方米。在被告欠款期间,忻州农发支行一直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1日,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OAMC晋-20**-A-01-001-093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的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2017年3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原法定代表人武双寅已去世,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玉娥确认。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武双寅与王玉娥之子武冠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双寅于2004年7月去世,自2000年左右公司倒闭后,为防止公司资产流失,一直由王玉娥照看。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欠息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依债权转让取得并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该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去世,但抵押担保的资产存在,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且系担保资产的实际管理人。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忻州禽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6月24日至1999年7月30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从1999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47%计算;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6月24日至2000年7月30日按年利率11.70%计算,从2000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6月24日至2001年7月30日按年利率11.70%计算,从2001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王玉娥应当积极配合原告清收债权,不得阻拦。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