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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辉与郭莉、郑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郭莉,郑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41号原告:张辉,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昆、朗丽(实习律师),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莉,女,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现住大关县,被告:郑天华,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张辉诉被告郭莉、郑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昆、朗丽,被告郭莉、郑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00元,以上共计30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莉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郭莉因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莉指定的刘静账户转款9万元,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万元给被告郭莉;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郑天华转款19万元以及1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第一笔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郭莉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由被告郭莉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天华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书面借条两张。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五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莉又综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郭莉应于借条签订之日六个月内归还原告本息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大关县佳园小区北面(嘉和人家)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但是,约定的半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随后,经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本息,两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万元、又于2017年2月偿还本息2万元,其余本金并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莉辩称:我从来没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的,是原告自己叫我帮他放高利贷。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当初的确是借了30万元,已归还7万元的本金,我现在身体又不好,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郑天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30万元借款是我用了的,已归还7万元的本金,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莉向原告张辉借款,原告张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郭莉指定的刘静的账户转款9万元,另外原告张辉又拿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郭莉。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辉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莉指定的被告郑天华的账户分两次转款20万元,一次是19万元,一次是1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郭莉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张辉,被告郑天华是担保人,同年12月16日,被告郭莉又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张辉,被告郑天华是担保人,两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均未一年。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莉又另行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张辉,借款期限为18个月。该借条并没有注明被告郑天华是担保人,但庭审中,原张辉、被告郭莉、郑天华三方认可郑天华是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另查明,被告郭莉已偿还了原告张辉借款本金7万元,现被告郭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天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郑天华是担保人,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莉另行出具给原告张辉的借条中,没有担保人,但庭审中,被告郑天华愿意继续为30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并没有说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郑天华应与被告郭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未到,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郑天华对被告郭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被告郭莉、郑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月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