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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传朋与吴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传朋,吴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33号申请执行人蔡传朋,男,汉族,1955年8月7日生。被执行人吴保明,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蔡传朋与被执行人吴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蔡传朋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蔡传朋与被执行人吴保明于2017年5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蔡传朋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蔡传朋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