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1968年12月23日出生甘肃省成县,住成县。2014年12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甘12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高某参加完成县陈院镇陈庄村陈某2家宴席后,二人在陈某2兄弟陈千续家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1用脚将高某踢伤,高某将凳子扔向陈利民致陈左耳朵受伤。高某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膀胱破裂;3、头皮下血肿;4、酒精中毒。”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6日两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被鉴定人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又查明,被害人高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1之妻张小兰分两次支付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残疾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证人陈某2、冯某、吕某、包某、李某、陈某3、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踢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吕同起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1、被害人伤情系上诉人所为缺乏证据,第一,上诉人系三级伤残,腿部抬起角度不超过40度,不可能用脚踢人。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一直是被害人撕扯、追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主动踢打被害人的条件。第三,法医鉴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害人伤情受外力所致,膀胱破裂在医学上除了因外伤的原因,还有自发性破裂。2、被害人的伤情可能是在撕扯过程中身体碰撞所致,也有可能是自己摔倒所致,这两种可能性都无法排除,上诉人的过程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定性为过失伤害犯罪。3、上诉人属过失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后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陈某1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陈某2证明上诉人在被害人肚子上踏了一脚,证人冯某证明上诉人有用脚踏被害人动作,以上二位目击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称上诉人在其肚子用脚踏的事实,而鉴定意见也鉴定出被害人膀胱破裂,与上诉人脚踏被害人部位相符,故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称其系三级伤残,腿部抬起角度不超过40度,不可能用脚踢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与被害人系互相撕扯,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一直处于被动地位。鉴定意见仅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脚踏的外力原因而破裂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膀胱系自行破裂。故上诉人所称本案被害人伤情系上诉人所为缺乏证据,不排除被害人自伤,应定性为过失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上诉人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了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界平审判员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