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钟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钟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60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林、杨冠宇,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志明,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3109.51元、利息3041.95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吿归还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罚息4034.69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粵A6FQ67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ROWNTV7253Royal5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K4BXE0119938,发动机号:5GRC785563)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544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还款本息为0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A×××××,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30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111486.15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钟志明没有应诉或答辩。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5.还款明细表;6.催收过程电子照片打印件、催收过程电话内容摘要记录;7.《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复印件、顺风快递单复印件;8.经公证的《金融许可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钟志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A-A741707000),主要约定:被告钟志明为购买车辆型号为TV7253Royal5,车架号为LFMBEK4BXE0119938,发动机号为5GRC785563的丰田皇冠牌小汽车向原告借款;借贷款金额为154400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利率为8.32500‰,贴息利率为8.32500‰,接受贷款的账户为工商银行华南支行,户名为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轻松融资,每月还款额为0元,尾款为1544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轻松融资方式还款,尾款到期时如借款人对贷款人无尾款金额外的其它任何尚欠款项,则贷款人可在尾款到期日全额扣收尾款金额,如借款人在约定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资金,并贷款人扣收成功,则本合同终止;如借款人未在约定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资金,或贷款人全额扣收尾款金额不成功,则视为借款人已提起如下条件的展期申请,并获得贷款人同意:1)无展期手续费;2)展期期限为12个月,并自尾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3)展期期间合同利率适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其贷款当期合同利率为在当期适用基准月利率(相对应的贷款期限档次为原贷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的基础上上浮0.00375;4)借款人将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5)如本合同其它条款与本款无不同约定则其自动适用,并对展期后的各方具有约束力;如以等额本息或灵活融资还款方式还款,或虽以轻松融资方式还款但在尾款到期时借款人尚欠贷款人除尾款金额外其它款项的,则尾款到期时借款人需一次性偿还,不能展期。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2.2014年8月8日,销售商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钟志明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为钟志明,价税合计金额为308800元。2014年8月11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款项154400元支付至上述合同指定的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4日,钟志明为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合同期满后,钟志明未一次性还款,按合同约定可展期12个月,并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还款付息。钟志明从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1日按期还款付息,但从第五期(即2016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且只在2016年3月11日还过2016年1月11日应还的部分款项,从2016年2月11日后的款项再未还过。截止至2016年5月29日,钟志明欠本金103109.51元,未付利息为3041.95元,未付罚息为4034.69元,未付工本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志明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查明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支付贷款,被告钟志明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钟志明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它约定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及催收工本费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3109.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325‰上调50%计算。此外,粤A×××××号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109.51元、未付利息3041.95元、罚息4034.69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103109.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325‰上浮50%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理粤A×××××号牌的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钟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伟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