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27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4年驾驶原告大众桑塔纳2000回家,途中车辆因为没有及时维护造成车辆报废,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元,被告只于2016年端午节微信转账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杨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使用潘某某桑塔纳轿车,因操作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坏,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于2016年端午节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车辆损坏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据此形成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季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