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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普洱景皓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城县乐安得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6执异1号案外人:普洱景皓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向立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江城县乐安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冯俊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某某。在本院执行乐安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得公司)与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普洱景皓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景皓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乐安得公司与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郑某某名下位于江城县康平镇曼克老村箐头村民小组大架架梁子林权的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与江城县康平镇曼克老村箐头村民小组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约定箐头小组将大架架梁子在内的六宗林地流转给案外人。在林地流转过程中,案外人景皓公司委托被执行人郑某某办理流转事宜。其余五宗林地均已流转到案外人名下,且办理了林权证,但在准备办理大架架梁子林地过户手续时,该林权却被我院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林权的查封,并确认该林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景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林地流转合同、江城县康平乡曼克老村箐头组林地转让款分配户数人员名单、村民林地出让收款收据及身份证。本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郑某某与箐头村小组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和《协议书》,70户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一致同意将被告集体所有的大架架梁子、上寨头、陶聋子、阿卡梁子、华腊田头、杨玉寨6宗林地转让给原告郑某某经营使用。截止2014年9月3日,仅将上寨头、陶聋子、阿卡梁子、杨玉寨4宗林地的林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华腊田头、大架架梁子两宗林地尚未交付郑某某经营使用也未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给郑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城县康平镇曼克老村民委员会箐头村民小组将华腊田头、大架架梁子两宗林地交付原告郑某某经营使用,并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因江城县康平镇曼克老村民委员会箐头村民小组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将华腊田头、大架架梁子两宗林地过户至郑某某名下。本院在执行乐安得公司与与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与2017年3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大架架梁子林地的林权。案外人景皓公司以“郑某某仅作为受托人,代案外人办理林地流转手续,其本人并非权力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实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坐落于江城县康平镇曼克老村民委员会箐头村民小组大架架梁子林地的不动产权证证实,其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均郑某某单独所有,案外人景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说明其对本案所涉林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普洱景皓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人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佼审判员 史 睿审判员 黄庆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