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徐元首抚养费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678号原告:顾某某,女,201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理人:顾某甲,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顾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顾某某之母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4月9日,顾某甲在郯城福婴医院生育原告顾某某。原告顾某某一直随其母生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信息明确,住址详细具体确定,法院能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找到其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