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萧洪略、龙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洪略,龙世旺,黄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洪略,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世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磊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因与被上诉人黄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洪略、龙世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萧洪略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对上诉人龙世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萧洪略已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萧洪略向被上诉人黄磊军借款14万元后,从2012年11月19日起,上诉人萧洪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黄磊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萧洪略已向被上诉人黄磊军偿还借款本金81463.51元、支付利息52588.96元,共134052.47元,上诉人萧洪略尚欠被上诉人黄磊军借款本金58536.49元(140000元-81463.51元),利息473.32元,上诉人萧洪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本付息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确认认定上诉人萧洪略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已实际支付利息64039.9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龙世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龙世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担保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期限、贷款期限等时间均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称借款期限为三年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至2015年10月8日,保证期限已届满,虽然上诉人萧洪略一直有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期限为除斥时效,并不因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中止、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龙世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黄磊军答辩称,上诉人举证的22笔银行转账中,我方虽已收取,但其中只有17笔转账与本案有关,其他5笔款项是归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清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现上诉人主张同时还本付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还款仅是归还利息,不能抵扣本金。黄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萧洪略立即偿还黄磊军借款140000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9日起2015年10月8日止2.2%的月利息以及逾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约定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3.3%的月利息);判令龙世旺对于萧洪略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向黄磊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萧洪略、龙世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磊军与萧洪略、龙世旺为朋友关系。萧洪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黄磊军借款。2012年10月9日,萧洪略作为“借款人”、黄磊军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W2012006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实际提款日(即借款借据签订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属于保证人龙世旺分别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保W2012006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其他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萧洪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上指模确认,黄磊军在合同“贷款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黄磊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至萧洪略账上140000元。2012年10月9日,萧洪略在放款确认书“借款人确认签名”处签名按上指模确认,该放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萧洪略,根据(2012年)借W2012006的借款合同,您向黄磊军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36个月,黄磊军已于2012年10月9日放出您所贷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贷款即日起生效并按日计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龙世旺作为保证人(甲方)、黄磊军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供借款保证用),合同编号保W2012006号,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与萧洪略签订的借W201200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的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合同的保证人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以及其他内容;龙世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按上指模确认,黄磊军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上指模确认。萧洪略借款后,黄磊军称萧洪略、龙世旺并无还款。后经黄磊军多次追讨未果,为此,黄磊军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萧洪略、龙世旺对上述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担保合同中手写部分日期不确认,但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同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40000元,但辩称萧洪略已向黄磊军偿还借款本息共130926元。龙世旺于2016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中的“36”、“2012,10,9,2015,10,8”、放款确认书中的“36”、担保合同中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中“2012,10,9,2015,10,8”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黄磊军确认上述日期是其自行添加的,龙世旺于2016年10月8日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黄磊军确认萧洪略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实际支付利息64039.97元,同时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黄磊军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黄磊军本案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6800元,以及其它内容。2016年4月5日,该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黄磊军律师费1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萧洪略向黄磊军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萧洪略在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签名捺印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萧洪略亦确认收到该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律师费的问题;三、萧洪略还款情况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黄磊军与萧洪略双方已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只是对借款期限存在争议,黄磊军称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到2015年10月8日,但萧洪略称借款期限是一年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上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双方亦不能达成合意,故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磊军有权要求龙世旺依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二: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现黄磊军主张萧洪略、龙世旺承担的律师费16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萧洪略称已还款本息130926元,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但黄磊军只确认萧洪略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实际支付利息64039.97元,其余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明确双方庭后核对并提交书面意见给一审法院,但萧洪略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给法院。根据目前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萧洪略已还款64039.97元。萧洪略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款,可另行主张。综上,萧洪略拖欠黄磊军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磊军要求萧洪略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还款月利息为22%,现黄磊军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萧洪略已支付的64039.97元,超出部分作清偿本金。黄磊军主张龙世旺对萧洪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龙世旺作为保证人与黄磊军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萧洪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萧洪略上述债务尚在保证期内,故对黄磊军该诉求,予以支持。龙世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萧洪略追偿。黄磊军要求萧洪略、龙世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萧洪略、龙世旺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萧洪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磊军清偿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萧洪略已支付的64039.97元,超出部分作清偿借款本金);二、萧洪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磊军支付律师费16800元;三、龙世旺对萧洪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世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萧洪略追偿;四、驳回黄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黄磊军已预交3500元),由黄磊军负担100元,萧洪略、龙世旺负担3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黄磊军。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萧洪略、龙世旺提供《萧洪略还本付息明细统计表》1份(详见附表),拟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计偿还22笔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其尚欠借款本金58536.49元、利息473.32元。经质证,黄磊军确认其已收取上述22笔款项,但认为其中的17笔款项合计64039.97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此外,黄磊军认为萧洪略的计算方法虽符合民间借贷的计算方法,但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因此该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鉴于黄磊军确认其已收取萧洪略、龙世旺提供《萧洪略还本付息明细统计表》所记载的22笔款项,且萧洪略的计算方法符合民间借贷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萧洪略尚欠黄磊军借款本金58536.49元、利息473.3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萧洪略与黄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萧洪略须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2012年10月9日黄磊军向萧洪略出借14万元借款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萧洪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二、龙世旺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萧洪略与黄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虽约定萧洪略须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如借款人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多归还了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超出利息部分仍应抵扣借款本金。本案中,黄磊军确认其已收取萧洪略、龙世旺提供《萧洪略还本付息明细统计表》所记载的22笔款项,且萧洪略的计算方法符合民间借贷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萧洪略尚欠黄磊军借款本金58536.49元、利息473.32元。黄磊军虽辩称其中有6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龙世旺与黄磊军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龙世旺自愿对萧洪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萧洪略的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9日,担保人龙世旺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8日届满,现黄磊军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保证期内,故一审法院判令龙世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余判项各方不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17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17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萧洪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磊军清偿借款本金58536.49元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以前的利息为473.32元,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853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上诉人龙世旺对上诉人萧洪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龙世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萧洪略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黄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上诉人黄磊军已预交3500元),由被上诉人黄磊军负担1820元,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负担16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被上诉人黄磊军;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已预交3500元),由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负担1680元,被上诉人黄磊军负担18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上诉人萧洪略、龙世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沛坤萧洪略还本付息明细统计表时间借款本金(元)应付利息(元)(月利率2.2%)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尚欠借款本金(元)2012.10.91400002012.10.9-2012.11.191400004209.33(140000×2.2%+140000×2.2%÷30×11)2012.11.193124.681400002012.11.20-2012.12.281400005088.65(4209.33-3124.68+140000×2.2%+140000×2.2%÷30×9)2012.12.2840205104883.65【140000-(40205-5088.65)】2012.12.29-2013.1.21104883.651845.95(104883.65×2.2%÷30×24)2013.1.212273.33104456.27【104883.65-(2273.33-1845.95)】2013.1.22-2013.2.5104456.271149.02(104456.27×2.2%÷30×15)2013.2.55000100605.29【104456.27-(5000-1149.02)】2013.2.6-2013.5.20100605.297820.39(100605.29×2.2%×3+100605.29×2.2%÷30×16)2013.5.202203.3100605.292013.5.21-2013.8.21100605.297904.19(7820.39-2203.3+100605.29×2.2%+100605.29×2.2%÷30)2013.8.212273.33100605.292013.8.22-2013.9.12100605.297253.96(7904.19-2273.33+100605.29×2.2%÷30×22)2013.9.121771293998.23【104456.27-(17712-7253.96)】2013.9.13-2013.9.2393998.23758.25(93998.23×2.2%÷30×11)2013.9.23227492482.48【93998.23-(2274-758.25)】2013.9.24-2013.10.1892482.481695.51(92482.48×2.2%÷30×25)2013.10.18220091977.99【92482.48-(2200-1695.51)】2013.10.19-2013.11.2091977.992158.42(91977.99×2.2%+91977.99×2.2%÷30×2)2013.11.2057491977.992013.11.21-2013.11.2691977.991989.12(2158.42-574+91977.99×2.2%÷30×6)2013.11.26620087767.11【91977.99-(6200-1989.12)】2013.11.26-2013.12.2587767.111930.88(87767.11×2.2%)2013.12.25685682841.99【87767.11-(6856-1930.88)】2013.12.26-2014.1.2282841.991701.02(82841.99×2.2%÷30×28)2014.1.22227482269.01【82841.99-(2274-1701.02)】2014.1.23-2014.2.2082269.011749.59(82269.01×2.2%÷30×29)2014.2.20227481744.6【82269.01-(2274-1749.59)】2014.2.21-2014.3.2381744.61978.22(81744.6×2.2%+81744.6×2.2%÷30×3)2014.3.23205481668.82【81744.6-(2054-1978.22)】2014.3.24-2014.3.2581668.82119.78(81668.82×2.2%÷30×2)2014.3.25560076188.6【81668.82-(5600-119.78)】2014.3.26-2014.4.2576188.61676.15(76188.6×2.2%)2014.4.258473.3369391.42【76188.6-(8473.33-1676.15)】2014.4.26-2014.5.2269391.421373.95(69391.42×2.2%÷30×27)2014.5.22220068565.37【69391.42-(2200-1373.95)】2014.5.22600062565.37【68565.37-6000】2014.5.23-2014.7.2362565.372798.76(62565.37×2.2%×2+62565.37×2.2%÷30)2014.7.236007.559356.63【62565.37-(6007.5-2798.76)】2014.7.24-2014.11.2159356.635179.86(59356.63×2.2%×3+59356.63×2.2%÷30×29)2014.11.21600058536.49【59356.63-(6000-5179.86)】2014.11.22-2015.1.2558536.492747.32(58536.49×2.2%×2+58536.49×2.2%÷30×4)2015.1.25227458536.49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萧洪略尚欠被上诉人黄磊军借款本金58536.49元,利息473.32元(2747.31元-2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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