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林柳与徐则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柳,徐则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26号原告:李林柳,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则秀,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柳与被告徐则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徐则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徐则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则秀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林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徐则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则秀返还李林柳定金3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李林柳欲在空港乐园租赁门市一间,徐则秀承诺其可居间促成门市租赁,双方约定3万元作为居间报酬,李林柳支付徐则秀报酬3万元,徐则秀向李林柳出具收条。徐则秀未能完成居间事务,李林柳多次催告徐则秀退还居间报酬未果,遂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徐则秀邮寄《律师函》,催告徐则秀退还报酬,徐则秀仍拒绝退还,故起诉。徐则秀辩称:1.收取居间报酬3万元属实。徐则秀联系案外人李中华租赁门市未果,现空港乐园门市已租赁完毕,没有门市可供李林柳租赁。徐则秀应退还报酬,但应待李中华将涉案款项退还徐则秀后,徐则秀再退还李林柳;2.双方亦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林柳欲在空港乐园租赁门市一间,徐则秀承诺其可居间促成门市租赁,双方约定居间报酬3万元,李林柳支付徐则秀报酬3万元,徐则秀向李林柳出具收条,该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李林柳拿空港乐园门市(药房出口二个)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后徐则秀一直未能促成租赁合同的订立,且空港乐园门市均已租赁完毕,李林柳遂委托律师向徐则秀邮寄《律师函》,催告徐则秀退还报酬。另查明,庭审中,徐则秀陈述其于李林柳起诉前已收悉《律师函》。上述事实,有收条、《律师函》、快递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林柳与徐则秀约定由徐则秀向李林柳提供租赁门市的媒介服务(即促成门市租赁合同订立),并由李林柳向徐则秀支付报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林柳按约向徐则秀支付报酬3万元,但徐则秀至李林柳起诉前仍未完成居间事务,即促成门市租赁合同订立,且案涉区域门市已承租完毕,居间合同亦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徐则秀未按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致李林柳不能实现居间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李林柳有权解除合同。李林柳委托律师向徐则秀送达《律师函》,催告徐则秀退还报酬,应视为李林柳通知徐则秀解除合同,该通知于起诉前到达徐则秀,居间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徐则秀应返还李林柳报酬,故对李林柳要求徐则秀返还报酬(“定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则秀持续占用李林柳资金,应赔偿李林柳损失,李林柳要求徐则秀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林柳报酬3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徐则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