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洪鸣、任富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洪鸣,任富廷,XX,任文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洪鸣,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富廷,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文浪,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尹洪鸣因与被申请人任廷富、XX、任文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5民初594号以及本院(2016)黔06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尹洪鸣申请再审称:我的多发性硬化疾病已经治好了。这次犯病系因任廷富、XX的殴打所致,故任廷富、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另,本案纠纷发生事件是2014年6月17日,二审判决中错写为2014年6月14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尹洪鸣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九州医院就医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多发性硬化在这两家医院救治过。不能证实该疾病诱发原因,与任廷富、XX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二审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向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也未得到外伤损害与多发性疾病复发的关联性的依据。故原审没有认定该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二审虽将本案发生的时间错写成2014年6月14日,但该笔误不影响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尹洪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尹洪明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洪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亚勇审判员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历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