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钱小卫与汪龙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卫,汪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24号原告钱小卫,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汪龙刚,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钱小卫与被告汪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卫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其借款20万元。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间支付11万元,尚欠9万元。据此,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汪龙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钱小卫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靖江阳光国际花园利润)于2012年12月份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汪龙刚,2012年10月14日”。3、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讨款项。关于借款情况。原告称,其原是在虎丘区开理发店的;后,理发店被拆迁掉;于是,其通过与被告一起做工程的朋友(其朋友做绿化工程,被告做景观工程)认识的被告;其原想改行与被告一起做工程,故先投资20万元与被告一起做工程(年底分红);后,被告对其表示该20万元就作为借款,不要年底分红了,就在年底给8万元利息;但被告实际在年底仅归还其本金10万元,并于2013年底、2014年底各给了2万元利息,于2015年底还了1万元本金;2016年上半年,其找到被告,被告称因此前给过利息,故还欠其的9万元就按对折来给,其表示如被告能当场还4万元,其也同意,但被告当场还不了钱;之后,其就再也没有找到过被告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条的记载,结合原告关于借款情况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已偿还11万元,尚欠9万元的事实。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对此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小卫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汪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人民陪审员 温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