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木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柯国强,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木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闽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自治区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木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新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梅、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黄静、穆妮娜·吐尔逊、原审第三人木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19时许,木沙在闽新宏达公司被装货司机未绑好掉下的货物砸伤其头部及右腿。2013年9月10日,木沙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2014年4月8日,木沙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补正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2014年6月16日,木沙作为申请人,将闽新宏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该劳动仲裁案庭审时,闽新宏达公司认可木沙提供的2013年10月27日《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木沙)与被申请人(闽新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3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9月9日,申请人在下班期间被装货司机未绑好的货物砸伤,被申请人即将申请人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闽新宏达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另查明,木沙补正材料后,2014年11月14日,乌市人社局向木沙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闽新宏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闽新宏达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答辩,称:“2013年9月9日……不慎有货物从货车上落下,砸伤了正在车旁行走的申诉人……申诉人出院后强烈要求我公司私下解决,为此我公司又给其支付了2.7万元现金。但是申诉人之前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工伤事故”。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木沙与闽新宏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木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2014年12月18日,乌市人社局于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木沙上述受伤为工伤。闽新宏达公司收到乌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自治区人社厅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闽新宏达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并���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9月1日闽新宏达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确认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生效。闽新宏达公司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乌市人社局出示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柯国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闽新宏达公司已认可《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2013年10月27日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共同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对闽新宏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木沙于2013年9月9日19时许,在闽新宏达公司被装货司机未绑好掉下的货物砸伤头部及右腿。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木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闽新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闽新宏达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8日闽新宏达公司将公司喷漆工作承包给妥保春,妥保春自行雇佣人员干喷漆工作,其中有木沙,并住在厂区宿舍。2013年9月19日19点左右我公司给其他货主发货,住在厂区的木沙要路过行吊车时,被行吊车下面皖L089**货车的大车司机砸伤,后经过了解是该车的货车司机在车顶绑货时,扔掉的钢构件掉下来砸伤。受伤的人是在我公司货场装货的外来大车砸伤的,当时造成了木沙的腿部受伤。我公司和伤者木沙扣押该肇事车辆后,该车辆的司机通过报案处理,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三方一致认为是由该大车车辆司机对木沙伤害承担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我公司依据旁边证人、该大货车司机的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实木沙在路过我公司厂区货场时被砸伤。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心态把木沙送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在未了解事实情况下,也未去事故发生地了解情况,就根据木沙的一面之词,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做出工伤认定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维持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木沙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木沙是在厂区住宿路过货场时被第三人的车辆上的构件扔下了砸伤的,应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有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我公司所述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在查明事实后,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机关作出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乌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裁决书,裁决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已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当事人。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对于闽新宏达公司称与木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我机关不予认可。其次,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9日19时许,木沙在闽新宏达公司装车时,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其头部及右腿。乌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同事昨日19时许患者在工作时被钢结构(重约700-800kg)砸倒。与木沙受伤事实相印证,且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就工伤达成过赔偿协议。2、我机关作出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认为,木沙与闽新宏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木沙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闽新宏达公司。对闽新宏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我局作出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木沙于2013年8月到闽新宏达公司工作。2013年9月9日19时许,木沙在闽新宏达公司装车时,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头部及右腿。2013年10月27日,经乌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2014年4月8日,木沙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2014年7月11日,乌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木沙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4日,木沙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向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行政决定,认定木沙为工伤。2、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木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本复议机关予以认可。木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木沙陈述称,1、虽然闽新宏达公司主张我受伤是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后,闽新宏达公司并未就该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劳动关系案件时,闽新宏达公司未就工伤赔偿协议提出异议,从而确认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木沙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乌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乌人社工伤字20142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工伤赔偿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答辩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木沙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自治区人社厅送达回证两张,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米东区公安分局铁厂沟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答辩书、闽新宏达公司厂区位置图、(2015)新行初字第195号庭审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对本案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自治区人社厅作为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确认闽新宏达公司与木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闽新宏达公司已认可《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生效的该案仲裁裁决亦已确认,2013年10月27日木沙与闽新宏达��司共同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据此,闽新宏达公司上诉称其与木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查明:“木沙于2013年8月到闽新宏达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9月9日,木沙在下班期间被装货司机未绑好的货物砸伤,闽新宏达公司即将木沙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木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木沙于2013年9月9日19时许,在闽新宏达公司被装货司机未绑好掉下的货物砸伤头部及右腿。木沙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2号)认定木沙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闽新宏达公司上诉称木沙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闽新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东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