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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新招与刘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招,刘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42号原告:邱新招,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武辉,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邱新招与被告刘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843元,并承当逾期商业银行贷款4倍利息和一切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新招在新龙都大市场经营铝合金材料,被告刘武辉在店里陆续拿货欠下货款9843元,其中2015年3月25日写下欠条9490元,欠款承诺半月内还清此款,逾期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同年4月1日又欠353元,约定几天归还,后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武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邱新招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9490元的事实及承担欠款利息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日的提货单原件证明被告刘武辉欠款353元的事实因单据系原告所写,被告未在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件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刘武辉在原告处陆续拿货,经结算欠原告货款,并在原告制式欠条中签字确认欠下货款。因此,在原告邱新招与被告刘武辉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武辉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新招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月息的4倍计息的主张,实际是当事人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货款滞纳金明显超出规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辉偿还原告邱新招货款9490元,并承担货款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款止)。限被告刘武辉于判决生效次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长审 判 员  严继东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