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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刚、张蕊、王莉、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刚,张蕊,王莉,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0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户县人民路十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耀辉,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志刚,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卫平,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蕊,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志刚之妻。被告王莉,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系王栋之妻。被告王栋,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刚、张蕊、王莉、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肖耀辉、被告李志刚之委托代理人万卫平与被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李志刚、张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113668.47元,合计598668.47元;2、判令被告王栋、王莉对上述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年,月息9.24‰。被告王栋、王莉自愿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某小区9号楼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评估价为85.95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嗣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7日,并偿还本金15000元,下余本息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促还款及利息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4抵押物清单;5、陕西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委托方王莉的函6、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7、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授信业务审查意见表;8、还款承诺书;9、抵押担保承诺书;10、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莉和王栋的结婚照证复印件;11、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签影像资料;12、借款借据;13、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14、2016年3月27日、2016年7月9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刚、张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栋、王莉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请求的数额均属实,被告所借款项后被被告王栋借取,至今尚未归还。现被告李志刚之妻张蕊患病正在北京医治,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栋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栋从李志刚处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被告王栋因犯罪在关中监狱服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栋与妻子王莉用其夫妻共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由法院依照程序办理。被告张蕊、王莉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志刚、王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刚、张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3日,月息9.24‰,按月清息,到期后分两次归还借款。被告王栋、王莉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某小区9号楼1幢20401号的共有房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刚、张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嗣后,被告王栋从李志刚处借取资金5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被告李志刚亦将其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27日。现王栋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羁押于关中监狱服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李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就剩余借款再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王栋、王莉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为,要求对被告王栋、王莉所提供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张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李志刚、张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应当共同承担违约清偿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张蕊清偿贷款本息598668.4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栋、王莉自愿用其房产就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对被告王栋、王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请求于法不悖,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张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98668.47元;二、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栋、王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某小区9号楼1幢2040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李志刚、张蕊、王栋、王莉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