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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96���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佳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黄佳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96号原告:陈琼,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市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婷,女,199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琼与被告黄佳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黄佳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佳婷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98.26元、误工费8,285.25元(2761.75*3)、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3,833.5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对被告黄佳婷的赔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8时58分,原告正常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陈公路裕安路口处,适逢被告黄佳婷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丰田牌小汽车由南向西行驶。因被告黄佳婷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头顶、胸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遗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黄佳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认为,被告黄佳婷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理应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一份;4、修理费发票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份;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黄佳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理由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及时理赔,且本被告已经尽到催告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的事实都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8时58分,原告正常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南行驶至北陈公路裕安路口处,适逢被告黄佳婷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丰田牌小汽车由南向西行驶。因被告黄佳婷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佳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琼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琼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车牌号为沪C6XX**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98.26元,被告黄佳婷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98.2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285.25元(2,761.75元/月*3个月),被告黄佳婷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原告的姓名,也没有原告每月收入的流水,认可按工资最低标准2,19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核定为6,57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被告黄佳婷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40元/天,30天,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每天50元来计算,核定为1,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黄佳婷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为2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黄佳婷、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佳婷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黄佳婷造成,故核定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佳婷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518.2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佳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佳婷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相关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佳婷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琼医疗费人民币7,098.26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8,518.26元;二、被告黄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琼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元,由原告陈琼负担29元,由被告黄佳婷负担人民币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