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亚军、周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军,周杰,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亚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彬,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小店村小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张巷),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经营者: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76J。法定代表人:闫国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65137208。法定代表人:杜大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亚军、周杰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工租赁站)、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法院(2016)皖132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军、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工租赁站对周杰、周亚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杰、周亚军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受和顺公司委托,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涉债务应由和顺公司负担。建工租赁站辩称:周杰、周亚军是合同相对方,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顺公司、枫华公司未到庭答辩。建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枫华公司共同支付租金3661476.34元,支付以拖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之日的利息;2、返还或赔偿钢管46283.6米(折合740537.6元)、扣件92508只(折合55504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建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周亚军、周杰、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建设(宿州)高新区孔庄安置区工程,租用建工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钢管30万米,租金为每米每天0.0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扣件20万只,租金为每只每天0.007元,如缺失按每只7元赔偿。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为止。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出的租金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备注部分记载:“周亚军、周杰、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租赁,周亚军(或周杰)负责结算”。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租赁站印章,乙方落款处由周亚军、周杰签字,和顺公司宿州分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8月份双方结算,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尚有租赁费3516812.35元未结算,尚欠钢管74020.8米、扣件109272只未返还。2016年12月初,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欠租赁费3661476.34元、钢管46283.6米、扣件92508只。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杰、周亚军称签署合同为职务行为与合同文本记载内容明显不符,故周杰、周亚军应作为共同承租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和顺建设公司承担。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承租方尚欠租赁费3661476.34元、钢管46283.6米、扣件92508只。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对未能返还的钢管46283.6米、扣件92508只,按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约定赔偿,建工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如承租方嗣后继续返还租赁物,应依照返还数量相应扣除赔偿费用),二项相加合计1295585.60元。建工租赁站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最后结算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为宜。枫华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建工租赁站要求枫华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亚军、周杰、和顺公司支付建工租赁站租金366147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材料赔偿款129558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建工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98元,由周亚军、周杰、和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杰、周亚军提供验收单11张,欲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已归还案涉钢管46273.61米,扣件28078只。建工租赁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单据为准。建工租赁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周杰认可租赁物由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共同承租。周杰、周亚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中周杰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工租赁站对周杰、周亚军提供的验收单无异议,根据验收单所载内容,一审判决之后,周杰、周亚军已归还钢管46273.61米,扣件28078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建工租赁站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案涉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由周亚军、周杰、和顺公司共同支付及赔偿,并由周杰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9日,周杰、周亚军另归还建工租赁站部分案涉租赁物,包括钢管46273.61米,扣件28078只。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按钢管按每米16元、扣件每只7元赔偿”计算,上述租赁物折合936923.76元。本院认为:周杰、周亚军主张签订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是受和顺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案涉租赁费的义务。案已查明,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由建工租赁站、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宿州分公司共同签订,该合同备注条款载明“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共同租赁、周亚军(或周杰)负责结算”。建工租赁站于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周杰出具给建工租赁站,周杰对所欠租赁费予以确认,并认可案涉租赁费及钢管、扣件由周亚军、周杰、和顺公司共同承担及赔偿。因此,周杰、周亚军系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案涉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其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周杰、周亚军于一审判决后归还了合计价值936923.76元的租赁物。故,周杰、周亚军、和顺公司尚应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58661.84元。综上所述,周亚军、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判决后,周杰、周亚军履行了部分租赁物偿还义务,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2016)皖132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2016)皖132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亚军、周杰、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金366147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材料赔偿款358661.84元”;三、驳回周杰、周亚军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8元,由周杰、周亚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