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哈录、买文龙、马由素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录。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市平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买文龙,男,东乡族,1988年8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24198808012017,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家住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中街22号,农民。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由素夫,男,回族,1988年7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24198807080018,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家住广河县城关镇马力庄村马力庄坪123号,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马由素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马由素夫窜至本市团结北路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口袋内的银色华为MT7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春光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x6手机一部,价值1499元。同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马哈录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宋家巷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口袋内的银色vivox5M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庆胜路鸿丰大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祁某甲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马由素夫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窜至本市新华街麦克斯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696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044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窜至本市民贸商场一楼金银首饰柜台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的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349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团结北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宗某某口袋内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价值2238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窜至州医院后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口袋内的现金4300元现金、卡、身份证等物。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窜至本市新华街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祁某乙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464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民贸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闵某某口袋内的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556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老花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842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同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中心广场新华书店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丙口袋内的白色华为P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同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哈录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大什字乔丹专卖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口袋内的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价值1799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团结北路警苑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口袋内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904元;金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2384元。同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金洋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丁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655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770元。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马哈录对起诉书指控的12起犯罪事实中的第6起和第11起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实施。对其余10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马由素夫对起诉书指控的11起犯罪事实中的第6起和第14起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实施。对其余9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买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中的第6起和第11起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实施。对其余7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马由素夫窜至本市团结北路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口袋内的银色华为MT7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春光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x6手机一部,价值1499元。同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马哈录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宋家巷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口袋内的银色vivox5M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庆胜路鸿丰大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祁某甲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马由素夫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044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窜至本市民贸商场一楼金银首饰柜台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的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349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团结北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宗某某口袋内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价值2238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窜至州医院后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口袋内的现金3800元现金、卡、身份证等物。同年10月6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人马由素夫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民贸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闵某某口袋内的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556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哈录窜至本市中心广场新华书店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丙口袋内的白色华为P8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同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哈录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大什字乔丹专卖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口袋内的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价值1799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团结北路警苑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口袋内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904元;金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2384元。同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金洋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丁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655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窜至本市民贸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770元。综上,被告人马哈录实施盗窃10起,盗窃数额为25755元;马由素夫实施盗窃9起,盗窃数额为18731元;买文龙实施盗窃7起,盗窃数额为1922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马某甲等的报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的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3、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哈录涉案手机的价值为18955元,马由素夫涉案手机的价值为14931元,买文龙涉案手机的价值为12429元。4、释放证明书,证明马哈录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5、释放证明书,证明买文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6、假释证明书,证明马由素夫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0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8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录、马由素夫、买文龙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马由素夫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由于该两起犯罪中的同案犯当庭一致否认实施过上述犯罪,所以本院采纳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由于缺乏证据,所以本院采纳被告人马由素夫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被告人马哈录、买文龙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录犯盗窃罪,判处为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买文龙犯盗窃罪,判处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马由素夫犯盗窃罪,判处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马亚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