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南四街。法定代表人:罗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黄杨路16号2栋32-2#。法定代表人:马从高,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什字上街86号。法定代表人:魏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明,男,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县城北新区新城壹号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鸿建司)、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圣鸿建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没有单独向圣鸿建司作出过任何担保承诺。劳务费的支付上诉人只存在协助支付义务。一审仅凭承诺书原件由圣鸿建司持有就认定该承诺书是向圣鸿建司作出不当。原审认定承诺书载明1100万元工资款与黄瓦台公司欠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金额一致的事实错误。圣鸿建司与黄瓦台公司的结算劳务总价为3200万元,圣鸿建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2月17日黄瓦台公司总付款26957993元,尚欠劳务费5042007元,黄瓦台公司欠付圣鸿建司的劳务款与承诺书中的工资款金额差距甚大。因此,承诺书做出的主体根本不可能是圣鸿建司,而应该是黄瓦台公司。作出承诺书后,上诉人与黄瓦台公司、张德明等人签订备忘录对承诺书付款方式进行了改变,上诉人按照备忘录支付工程款,圣鸿建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在承诺后其通过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收到工程款,一审完全依据承诺书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上诉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应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圣鸿建司辩称:相如公司不按承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该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约定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据该约定计算利息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瓦台公司辩称:我司与相如公司已达成结算,结果是相如公司还差张德明1300余万的工程款。我司亦认为不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圣鸿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瓦台公司偿还原告因在修建西充县城北新区新城壹号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费1776623.61元及利息至款清息止,并由张德明、相如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相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四建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如公司将西充县北部新城谯周大道西充县新城壹号1#楼、2#楼、1#商业楼、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计82535平方米工程发包给第四建司,工期: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70000000元等内容,相如公司和第四建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西充县新城壹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德明在合同尾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1月21日,第四建司作为甲方与圣鸿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充县新城壹号工程劳务承包给圣鸿建司,建设规模约12万平方,并约定了劳务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量确定与计算、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张德明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马从高在乙方法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4日,相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四建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张德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丙方)签订《退场协议》:“甲方与丙方就丙方承建甲方西充县城北新区新城壹号项目一、二期工程达成一致后,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7月16日丙方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目前一期工程已完工,虽已办理竣工验收,但未完善竣工验收资料,二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由于甲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合作并不愉快,且双方就履行施工合同产生分歧,造成停工已有时日。现为维持各方友谊,确保各方权益,并使施工得以继续,以便甲方能顺利交房,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丙方退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对退场时间、后续施工、工程价款支付等相关事项处理作出约定。2016年1月9日,相如公司出具承诺书:“由于相如集团新城壹号现按退场协议应支付给民工1100万元现金,现承诺于2016年元月11日前先期支付200万到劳动监察账户,2016年元月20日前支付200万到劳动监察账户,并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将最后的700万元打到劳动账户上全部按协议支付给民工……”2016年5月9日,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圣鸿建司、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认可账面反映尚欠圣鸿建司工程款1705643元,但黄瓦台公司和张德明方认为还有493000元应抵扣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493000元,认定如下:1、黄瓦台公司陈述圣鸿建司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000000元工程款,圣鸿建司账务核算中认可960000元,经对证据质证后圣鸿建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即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40000元。2、2014年5月21日工人强世勇受伤,黄瓦台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医疗等费用,依照圣鸿公司与第四建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工伤事故划分,一次性工伤事故在3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3万元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因受伤工人已获赔偿,圣鸿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即该170000元中,圣鸿公司应承担51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3、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1日、6月24日、9月27日赵会勇领取的190000元,赵会勇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向杨君借款,对杨君身份以及赵会勇与圣鸿公司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黄瓦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笔借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4、李方兵在黄瓦台公司借款30000元,李方兵出庭证实该笔借款是在为黄瓦台公司为新城壹号商业楼二次装修时在张德明处借的,结算工资时已扣除,与本案无关,对此黄瓦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该笔借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5、固化剂材料62000元,案涉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辅材中并不包含固化剂,黄瓦台公司、张德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固化剂属于辅材,故该笔材料费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6、工人李少荣1000元借支款,黄瓦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少荣系圣鸿建司工人,并因案涉工程向黄瓦台公司借款,故该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为,相如公司与第四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第四建司与圣鸿建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第四建司和圣鸿建司均已实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黄瓦台公司作为与圣鸿公司直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向圣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支付责任不能因相如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而免除,张德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黄瓦台公司名义施工,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相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对圣鸿公司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本案中相如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专门出具了承诺书,详细制定了支付计划,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相如公司认为其已向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超付工程款,并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2016年春节后(2月8日)新城壹号工程付款部分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但该审核报告系相如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制作,并无承建方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或圣鸿建司签字确认,付款明细及凭证中亦无与本案相关劳务费用的支出证据,相如公司在作出承诺后不但未按承诺支付劳务工程款,还在向张德明直接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604800元,严重违背承诺约定,直接导致黄瓦台公司及张德明所欠圣鸿建司劳务工程款得不到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相如公司辩称承诺书不是向圣鸿公司作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应支付给民工1100万元现金”,承诺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分三次将1100万元打款至劳动监察账户上,要求“甲方按约定按时支付现金到账后所有班组均不得再阻扰二期施工”,而该1100万元民工工资款与黄瓦台公司欠圣鸿建劳务工程款金额一致,承诺书又由圣鸿建司持有,可以确定该承诺书就是向圣鸿建司作出,故相如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之规定,圣鸿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支付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圣鸿建司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还应支付圣鸿公司因“新城壹号”工程劳务工程款1705643元-40000元-51000元=1614643元,相如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一、黄瓦台公司、张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鸿建司工程款1614643.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相如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圣鸿建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负担10050元、相如公司负担1005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相如公司是否应当对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欠付圣鸿建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关于相如公司是否应当对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欠付圣鸿建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因相如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致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突出,进而导致农民工阻挠施工、上访等事件发生。为了稳定农民工情绪,保证后续施工顺利进行,经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处理,相如公司2016年1月9日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分三次共向劳动监察账户汇入1100万元供施工方发放农民工工资,该1100万元系发包方与施工方核实后共同认定的金额。因圣鸿建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农民工工资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相如公司的上述书面承诺原件亦由圣鸿建司持有,故一审认定相如公司的承诺书系向圣鸿建司作出正确;相如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承诺对象并非圣鸿建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结合退场协议的内容,相如公司承诺向劳动监察账户汇款实为相如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圣鸿建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相如公司将1100万工程款汇入劳动监察账户,即应从黄瓦台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相同份额,相如公司据该承诺履行并不损害该公司的利益。但相如公司并未按书面承诺履行,而是直接向张德明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一审判决该公司对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欠付圣鸿建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相如公司以该公司在书面承诺向西充劳动监察账户汇入1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又与黄瓦台公司、张德明签订了备忘录为由主张未按承诺汇款的合法性。因该备忘录改变了相如公司书面承诺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与该公司此前承诺向西充劳动监察账户汇入农民工工资的初衷相悖,且该备忘录的内容亦未获承诺对象圣鸿建司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相如公司在书写承诺时应当知道该公司下欠工程款超过1100万元的事实,如其按承诺履行,既不会损害该公司合法利益,亦不会致本纠纷发生。由于相如公司不按承诺方式付款,导致圣鸿建司不能及时获得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相如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连带偿付圣鸿建司的工程款系基于相如公司擅自改变书面承诺的支付工程款方式的事实而非该公司尚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若相如公司因本案向圣鸿建司支付工程款后导致超付的事实发生,可另案向黄瓦台公司、张德明追偿。相如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再向圣鸿建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黄瓦台公司与圣鸿建司在《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从应支付之日起,由黄瓦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圣鸿建司支付利息。一审中,圣鸿建司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因黄瓦台公司与圣鸿建司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判决黄瓦台公司、张德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相如公司上诉称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利息,黄瓦台公司与圣鸿建司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相如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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