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静与杨志辉、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杨志辉,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58号原告:曾静,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志辉,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芳,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杨志辉之妻。原告曾静与被告杨志辉、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辉、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1分5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辉、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志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杨志辉转款30万元,被告杨志辉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曾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按照月息1分5计,此笔借款银行产生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被告杨志辉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志辉、张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辉向原告曾静借款,原告曾静通过银行给被告杨志辉转款30万元,被告杨志辉给原告曾静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志辉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曾静要求被告杨志辉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辉、张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静要求被告张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辉、张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辉、张芳偿还原告曾静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杨志辉、张芳支付原告曾静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杨志辉、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庆伟审 判 员 毛清国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